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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玉琢 初北平:明确海事诉讼管辖 助推海洋强国战略《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2日》

作者:杨耐寒 来源:未知 添加时间:2016-03-11 14:10:00阅读次数:
  1984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具体规定了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以及管辖的地域范围,并确定了广州、大连、上海、青岛、天津五家海事法院管辖的地域范围。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公布了六个司法文件来明确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相关海事诉讼管辖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各海事法院依法行使司法管辖权,避免管辖冲突,便利当事人诉讼,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公正审理各类海事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海洋强国战略”和“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当前形势下国家开发海洋、利用海洋、保护海洋等方面的活动更加频繁。除涉海民事案件外,海事行政案件也呈多发趋势,传统类型海事案件所涉水域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加之涉海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特点,地方法院难以适应,因此,调整和扩大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满足海上活动日益多元化的司法需求,是海事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同时也充分体现海事法院在推进实施上述国家战略中的司法保障作用。
  基于上述背景,最高人民法院经调查研究,于2016年2月24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主体内容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关于管辖区域调整。该部分主要调整了大连海事法院和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水域范围。其中,将吉林省的松花江、图们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划入大连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明确将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以及该水域范围的列明港口水域归入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第二部分,明确第一审海事行政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同时,明确确定了管辖权的连接点;第三部分明确了海事海商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审理主体和再审依据。
  依据《规定》,海事审判工作将在以下领域进一步发挥重要作用:
  第一,发挥海事审判能动性,服务国家中心工作目前国家正推进实施“海洋强国战略”和“一带一路”建设以及推进长江经济带建设,完善海事诉讼管辖将有助于发挥司法保障作用,服务国家中心工作。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提高海洋资源开发能力,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建设海洋强国。推进“海洋强国战略”离不开司法保障,而海事法院系统以其专业性有助于公平、快速解决涉海争议案件,服务“海洋强国战略”。明确海事法院管辖是发挥其保障作用的前提,部分涉及海事法院的管辖规定制定时间较早,已不能适应当前经济形势对海事司法的需求。例如,吉林省内松花江水域以及通往朝鲜和俄罗斯的图们江水域作为重要的水上通道,此前并未划入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存在管辖缺位。
  海事审判对“一带一路”建设具有推动作用。我国海事法院自设立以来,所受理的案件涉及7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具有重要的国际影响力。2015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了8起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典型案例,其中有两起案例系海事海商争议案件。在当前“一带一路”建设的大背景下,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海事诉讼管辖规定,有助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当事人了解中国海事诉讼管辖的规定,并有助于相关争议方选择在中国通过海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
  《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对长江经济带建设的司法支持。习近平总书记于2016年1月4日至1月6日在重庆进行调研期间,明确提出推进长江经济带建设。《规定》就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权的规定,使用了总括加列明港口的方式,明确了对长江干线和支线水域的管辖。更新后的管辖范围更加周延,明确了武汉海事法院对涉水案件的管辖权,有利于更好发挥海事法院的专业优势,充分体现对长江经济带建设战略的司法保障。
  第二,行使海事司法权力,积极维护海洋权益
  随着海洋经济的发展,我国周边海域的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渔业生产等海上经济活动将更为频繁,不可避免引发各类海事海商和海上行政争议案件。依照国家主权确定的诉讼管辖属地原则,一国对此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事、物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管辖权。司法管辖权司法主权的重要表现,司法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于我国海域的司法管辖,本《规定》及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的决定或通知明确各海事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范围内的所有海域依法行使司法管辖权,依法审理各类海事纠纷,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我国海洋权益,彰显国家司法主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现行关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的规定,我国各海事法院对我国海域、海上岛屿及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确定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行使司法管辖权。这不仅有利于公正、专业地及时解决发生在东海、南海及相关海上岛屿的海事海商和海上行政纠纷,也将从司法角度声援我国对海域权益的主权主张。
  第三,发挥专业优势,管辖海事行政案件
  海事行政案件具有专业性、国际性和适用法律复杂性等特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1年颁布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就海事法院对海事行政案件实施专门管辖作出规定,但该规定并未能得到全面落实。海事行政案件中可能涉及船舶建造、船舶避碰、海事事故调查等专业技术问题,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更有利于处理此类争议。因此,《规定》明确了一审海事行政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而就上诉审的管辖,《规定》明确应由二审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审理,有别于一般海事海商争议案件交由二审法院的海事审判庭审理的做法。考虑到海事法院在一审中已经就事实查明做了主要的工作,二审法院主要是负责法律适用。因此,这样的规定并无不妥,相反更有利于相关行政法律的准确适用,统一行政诉讼裁判尺度。
  与传统的陆上法律体系相比,涉海法律体系具有特殊性。基于此,我国专门设立海事法院管辖海事海商争议以及海事行政案件。而海上刑事案件也同样具有特殊性,例如海上交通肇事发生在海上,事故的发生与船舶性能、船员的专业技能、海况、工作环境等有关,这些方面有别于陆上的一般交通肇事。而地方法院由于对相关背景缺乏了解,其审理此类案件难以准确定罪量刑。下一步,应考虑启动海上刑事案件归属海事法院管辖的试点,在条件成熟时由海事法院管辖涉海刑事案件,进而将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扩展至全部涉海争议案件。

  《规定》总结了以往的司法实践经验,并充分考虑了当前的发展情况,以及今后的发展趋势,是一部简洁、明确、有前瞻性,且不失稳妥的司法解释。《规定》的颁布实施,有助于服务国家中心工作,为海洋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同时,有助于完善海事诉讼管辖,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提升中国海事审判的国际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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